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囍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囍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每公升0.64克」更正為「每公升0.64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黃囍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黃囍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4mg/l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伊覺得喝完酒後騎車對伊沒有影響云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囍文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復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勾選註記:『對員警指揮攔檢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狀,堪認被告騎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084號被告黃囍文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74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囍文於民國101年5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囍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何秀真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