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柴建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柴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柒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柒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柴建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前揭有期徒刑7月及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一)101年1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9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01年1月9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許,於高雄市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同 」之成年男子,以2萬500元代價,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嗣因覺得上開毒品之數量不足,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意誠路口與 謝明發 會合,2人商議共同出資21萬5,000元(謝明發出資19萬2,500元;柴建國2萬2,500元)購買毒品後,旋即由謝明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柴建國至高雄市○○路中正技擊館旁之巷道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人取得毒品後,柴建國便將上開買得之毒品與先前購得之毒品,依毒品種類之不同而重新裝納成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685公克)而持有之,另謝明發則將其餘分得之毒品置於身上及上開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謝明發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由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柴建國下車後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武廟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上開購買而持有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68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7萬4,300元,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執行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確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係一行為而觸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