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秀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2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49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宋秀芳於民國100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4020號燈桿對面時,其原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及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況,依其智識及駕車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與當時因機車拋錨而推車行走於同向右側路旁之 李競哲 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競哲告訴被告宋秀芳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並於100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