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聲請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就異議之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執行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229,344元為擔保金,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8496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事件,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95年度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674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請求判命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8496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345號、9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尚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符,而應屬前揭第2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故聲請人如欲聲請返還擔保金,尚須經其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時,方可聲請法院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而為裁定,本件聲請人既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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