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6月20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ZCD0233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2月4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00.7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並製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CD023321號)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從未超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器測速之結果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年,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點第9項訂有明文。經查,拍攝本件違規照片之測速器係於94年12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5年12月31日,因承辦人員疏忽未再送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8月15日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測速器因逾期未送檢定,其準確性自有可疑。復查,本件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違規超速之情形,本件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即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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