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96年度彰簡字第681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為累犯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不構成累犯,暨衡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