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其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起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已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數罪併罰後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即無易科罰金之機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關於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雖由「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但此項修正之目的,僅欲配合拘役改以日數為計算單位所致,於本件受刑人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適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