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源軍 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先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製狗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又於96年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22之31號旁排水溝,徒手竊取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製護欄1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96年4月9日,為警循線查獲。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此外,並有竊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間即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此非法手段獲取他人辛苦勞力之所得及鄉公所之公物,惟其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之規定,應予減輕上開宣告刑2分之1,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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