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3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經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民事裁定(案號: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復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18號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4332號、94年度執全字第1609號、94年度裁全字第2490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