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23號原告乙○○
3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96年2月23日結婚,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不料,被告竟於婚後第二天就想離去,經原告母親 蔡素秋 勸說後,她才沒有離去。但被告於婚後第三天即同年2月26日,與原告上班途中同車,因雙方發生口角,她即憤而下車,從此以後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曾向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也拒不到場,原也曾到被告娘家尋找,惟據娘家人推稱也不知情,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兩造結婚典禮合影照片、戶籍謄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父母 陳宗正 、蔡素秋。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月23日結婚,被告於婚後第三天即民國96年2月26日離去後,即拒不再返家,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典禮合影照片、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母陳宗正、蔡素秋到庭證明屬實,再者,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