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3年1月
9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3年9月
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6月
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153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7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日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24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要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遞加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徐偉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