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4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由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16號、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4641號、95年易字第288號、95年訴字第26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7月、5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設於高雄縣○○鎮○○路○○○號「太平洋遊藝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上揭遊藝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29公克、驗後淨重0.022公克),及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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