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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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1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改行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玻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及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427號、91年度易字第32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93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樓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經鑑驗結果無毒品反應)、玻璃吸食器各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後淨││││重0.02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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