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39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常年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因近二年不動產景氣衰退致收入變差無法平衡每月支出,乃具狀聲請更生,而抗告人雖登記為敦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泰公司)經理人,然敦泰公司屬獨資企業為 林家凌 女士一人所有,因抗告人具有不動產經紀人執照,受限法令規定,敦泰公司需有一人具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者登錄為經理人,抗告人乃將自身證照出租予該公司掛名登記,以獲取租金收入,然抗告人自始至終未曾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營運,故原審以抗告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472,539元,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20萬元數額,認抗告人非該條例所指之消費者,不得聲請更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誤會,而抗告人確有聲請更生以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合約書所載,抗告人係將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出租給訴外人 李潤勳 ,並非敦泰公司,而於此並未見抗告人說明兩者間有何關連,是抗告人所辯僅單純出租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給敦泰公司云云,顯已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相符。又抗告人提出敦泰公司所書立內容略為「本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不動產經紀人』甲○○先生,在本公司只有負責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定金收據、不動產廣告稿、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審查工作及簽章之執行,並無其他任何職務之行為」等語之切結書,此份切結書之內容縱若屬實,然依其所載,適足證明抗告人並非單純出租執照收取租金,而已實際參與相關不動產業務之執行,則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在此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自屬公司負責人無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視為抗告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並依敦泰公司之營業額定其營業額。而敦泰公司自95年10月23日開業起至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即97年9月16日)止,共計實際營業約22.8個月,該公司自95年9、10月起至97年9、10月止之營業額總額為10,773,887元,每月平均營業額約472,539元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檢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3紙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故抗告人即敦泰公司之營業額已逾每月20萬元之數額,自非屬消債條例所規定得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原審據此以抗告人之聲請更生不合程序為由予以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鄭子文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