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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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收受本案遭竊自用小貨車之時、地係「於97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並於證據部份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遭竊之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且非被告為達收受贓車此一目的本身所使用之物,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