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視為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否則在該條例施行之日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因疏未聲請裁定減刑,致執行期滿,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規定,依嗣後之聲請裁定予以減刑。否則將使應予減刑之罪僅因遲誤聲請減刑而轉換為不予減刑,立法本旨顯非如是(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
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乃係針對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足明對於假釋中之人犯,因其非因該假釋之案件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故原則上由檢察官逕依此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自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俾免除辦理減刑之繁瑣程序。再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亦為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其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上開7罪曾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3年5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95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假釋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依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
,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有所修正(95年
7月1日施行),惟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前開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雖於法律變更後始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重行合併定執行刑,仍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95年8月30日假釋出監,所犯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減刑,自得聲請就附表所示之7罪所處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聲請視為減刑部分,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又原判決諭知沒收等從刑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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