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6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稜惠
       何新台
被   告  毛希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伍萬柒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5日與原告
訂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申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8,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7.3
8%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
105年3月20日止,借款積欠47萬1,800元(含本金45萬7,
7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福貸個人信
用貸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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