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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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在其工作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晶晶KTV休息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甲○○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並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卅日至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六合分公司及耐優古企業行,同年十二月一日至屏東縣全國電子專賣店,連續以偽簽甲○○英文姓名「LISHUFEN」於簽帳單之方式,盜刷該信用卡,向上開商店詐購貨物,盜刷金額分別為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一萬八千零四十一元、一萬七千元不等之財物,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又至高雄市○○路家樂福超級市場,重施故技經店內人員告知該卡已不得簽帳,始停止盜刷,未再得逞;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又在其住處高雄市○○○路○○○巷○○號,趁到該址作客之丙○○睡覺不注意之際,竊取丙○○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並以前述偷得之甲○○信用卡一張置放於丙○○之皮包內加以調包,以免丙○○發現信用卡失竊,得手後即於同日下午四時,在前揭大統百貨公司六合分公司,再以上述方式,並偽簽「丙○○」之姓名於簽帳單上,盜刷丙○○信用卡,向該商店詐得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之財物。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經警循線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甲○○、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被告偽簽甲○○英文姓名之簽帳單三紙,及偽簽丙○○中文姓名之簽帳單一紙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在刷卡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該簽帳單有如收據憑證,係具有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原判決漏列)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之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於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
LISHUFEN」及「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後復持之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原判決漏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得酬勞,貪慾薰心而竊取信用卡,復持信用卡刷卡偽簽署押消費,向商家施詐取財之情,參以信用卡已成為現今消費之主要型態,其行為足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嚴重損害及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盜刷信用卡消費時日尚短,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敘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並述明信用卡簽名存根單上之「LISHUFEN」署押三枚及「丙○○」署押一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情,認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未審酌部分犯行(此一理由不成立,詳如後述理由三)執以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威肯樂器行購買電子琴一台,價格為四萬五千元,依約除應付頭期款五千元外,應分十期付款,詎被告取得電子琴交付後,僅付五百元訂金,其餘則分文未付,並搬離原住所不知去向,因認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按本件前開被告所涉詐欺犯罪之手法係隨機性,以竊盜手法取得他人信用卡,再以盗刷信用卡方式向商家詐騙財物,核與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係以正式簽約訂購貨品,俟取得貨品後未付貨款,並遷移買賣標的物,其犯罪手法確有不同,其犯罪時間,距本件前開犯罪時間又已相隔八月,時間亦非緊接,難認其間有概括犯意,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所得一併審究,是公訴人上訴意旨聲請本件應併案審理,即有未合,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法官莊飛宗
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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