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3
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福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福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郭福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之後又經本院於89年11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0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6月8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之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反面、101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偵卷第26頁),且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其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郭福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村○○路9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林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良好,經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嗣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0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6月8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另經同法院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潮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查獲經過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福林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KH/2012/00000000號、KH/2012/00000000號、KH/2012/00000000號)4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犯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警局報告書誤載為「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本件被告所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玻璃球管,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難認無法作其他用途使用,自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甚明,尚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檢察官許紘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萬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查獲經過│├──┼───────────┼────────────┤│1│101年2月17日上午9時│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1年│││27分往前回溯120小內之│2月17日到場採尿送驗,檢│││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州公園內││├──┼───────────┼────────────┤│2│101年3月16日上午9時│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1年│││40分往前回溯120小內之│3月16日到場採尿送驗,檢│││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州公園內││├──┼───────────┼────────────┤│3│101年3月30日上午9時│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1年│││55分往前回溯120小內之│3月30日到場採尿送驗,檢│││某時,在不詳地點│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101年5月8日晚上10時│經警於101年5月9日上午│││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新置│6時3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村中興路9號住處附近之│郭福林上開住所,旋在附近│││工寮│工寮發現郭福林,並扣得玻││││璃球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