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687號
原 告 黃瑞香
呂慧美
劉姵伶
梁書瑄
朱芳寧
潘文龍
蘇佳瑀
被 告 劉昱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2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5元(計算式:2,210元
1/2=1,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