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44號原告甲○○被告乙○○即HUT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二日竟無故離家出走,並攜同子女返回越南,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無故離家出走,逕自攜同子女返回越南後,迄今未返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臺中縣警察局協尋回函等件為證。復據證人 張柏富 即原告之父到庭證述略以:被告不知何因離開臺灣已逾一年,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與兩造誼屬至親,又與兩造生活關係密切,衡情對於被告是否離家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另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前揭事證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