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被 告 張楟宥 即 張哲軒 即 張書豪
被 告 張逸豐 即 張由天
被 告 張涵秝
被 告 張庭秝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陳掌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張涵秝、張庭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宋美照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張楟宥即張哲軒即張書豪、張逸豐即張由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涵秝、張庭秝於繼承被繼承人宋美照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張楟宥即張哲軒即張書豪、張逸豐即張由天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掌珠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