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同居男友,於民國96年9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74之5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前上胸壁散在性不規則紅斑,共約10乘3公分,其間有不規則方向細刮痕之傷害。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乙○○,只有發生推拉,我將她兩隻手壓在胸口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96年9月17日下午2時30分,在八德市○○路474之5號3樓,我有攻擊乙○○,我用手掌重壓她的胸部等語,核與乙○○所證述胸部受傷乙情,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之受傷情形相符,是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供,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