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裕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0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裕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江裕仁前於民國91、94、96年間,5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18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交簡字第1202號、92年士交簡字第58號、94年士交簡字第87號、96年交易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末兩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0年11月26日下午,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 保力達 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當晚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行駛高速公路,而於同日晚上
8時36分許,途經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6.6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裕仁被訴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21日審理中自白無誤,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有駕車不穩,左右搖晃之情況,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過程中又有語無倫次之現象,且未能通過單腳抬高離地30秒、以食指指尖碰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及畫圓之身心平衡檢測情形,此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查被告曾於96、97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9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屢次逞能駕車如前所述,本次猶醉態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家中領有殘障手冊的小孩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卷附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施以禁戒處分,然依被告所述,係因在工地工作接觸保力達,現在已經離開工地另有工作等語,尚難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是未如公訴檢察官所請,但仍期藉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能讓被告徹底悔悟酒後駕車犯行對公眾用路安全之嚴重威脅,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