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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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1號異議人 林瑞源 相對人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楊司恭 代理人 賴銘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否准其驗證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公證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及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5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時,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施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司法院秘臺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現住於南投縣竹山鎮,經濟雖不富裕但衣食無缺,雙親均盼伊能有一伴侶相持到老,惟未能在國內尋得合適之伴侶。伊與越南籍女子 布燕歡 於我國相識多年後,雙方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於越南胡志明市公證結婚。伊與布燕歡於面談過程中因言語上誤解,致相對人以雙方陳述不一為由,而拒絕其驗證申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布燕歡(BOYENHOAN)申請越南結婚證書驗證,伊為探求渠等結婚真意,於100年
4月5日進行面談。面談過程中,渠等對重要交往事實說明差距甚大,例如:聘金與結婚金飾之給予、旅費及生活費金額及給予時間點,似非真正交往。面談時,異議人對面試官詢問多所語塞,洵為可疑。伊為查察渠等交往實情,遂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物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協查,查知異議人與父母同住,其父母稱 布氏 曾以外勞身份入境來台工作,與異議人認識已7、8年,其父母對異議人再娶一事均表贊同,並表示已因渠等結婚之事提供布氏機票錢及贈與金飾,無另行支付聘金之理,與渠等面談資料不符。又異議人父母表時渠曾在南投縣竹山鎮務農從事製茶工作,目前於台中市從事臨時性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其父母亦不清楚其收支狀況及有無債務,經濟能力是否足資家庭開銷顯有疑慮。為瞭解異議人真實經濟狀況,伊告知渠等可再次申請面談登記,並請異議人出示匯款布氏之證明文件。布氏於10
0年5月20日提具異議人陳情書,陳稱渠係託友交付金錢予布氏,故無法提示匯款證明。惟布氏復於同年5月26日提示自99年1月至4月共12張匯款收據,與前開陳情書內容相悖,顯見前開收據係屬偽造。伊就長久施行面談經驗,綜合上述專勤隊資料及面談結果,認定異議人與布氏供述差距甚大,且布氏提供偽造匯款證明,動機洵為可疑,遂認定渠等結婚動機、婚姻真實性不純,是伊依上開規定拒絕異議人驗證之請求,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爰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規定附具答辯書轉送本院依法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異議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相對人於100年4月5日安排異議人與布燕歡進行面談,異議人於面談時表示:「雙方於93年2月間相識,認識
1至2週後男方即約女方至家中吃飯,認識不到1個月男方即邀女方去劍湖山玩……93年3月30日女方返越,男方載女方去桃園機場,男方並未給女方任何費用……聘金美金1,00
0元,100年3月29日男方在胡市女方家於晚上親自交給女方,金飾從臺灣帶過來的,於99年11月18日為辦理此次婚姻從台過來即交給女方……於100年1月5日男方返台前在女方家給美金200元……99年12月男方從台匯款美金100元給女方」等語,而布燕歡則表示:「雙方於93年2月間相識,認識不久後男方即約女方至家中吃飯,認識不到1個月男方即邀女方去劍湖山玩……93年3月30日女方返越,男方載女方去機場搭機,但女方不知機場在台中或是台北,男方有給女方3、4,000元當旅費返越……聘金美金1,000元,100年3月29日男方當天中午在胡市女方家親自交給女方父母,金飾從台帶過來,也是當天交給女方的……100年1月4日男方返台前在女方家給美金300元……100年2月匯款美金
200元」等語,有依親簽證面談紀錄附卷可參。依前開面談記錄可知,異議人與布燕歡就聘金及結婚金飾之給予、旅費和生活費之金額及給予時間等雙方交往過程重要事項陳述均有出入。另異議人於致相對人之陳情書中自陳其給予布燕歡之生活費係託友人攜至越南轉交,故無從提供匯款單據等語;布燕歡對此卻稱生活費係由異議人之友人匯至越南,再由他人轉交等語,並提出收據共12紙,有陳情書存卷可考,因雙方對生活費給予方式之陳述顯有不一致,是異議人是否確有給予布燕歡生活費,亦值存疑。從而,難認兩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又相對人認定異議人與布燕歡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業據提出異議人與之依親簽證面談記錄、協查記錄表等件為憑,並檢附意見書詳述其認事經過及理由如上,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明顯矛盾不可採之處;反觀本件異議理由,全未具體指摘相對人前揭論理過程有何瑕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兩人之陳述為真,自難信異議人所言為真。是以,異議人與布燕歡既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又有藉此規避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外國人苟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即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虞,則異議人請求辦理公證事務之目的顯然不法,亦與我國利益不符。相對人依此否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