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夏金蓮 訴訟代理人 楊珮琪 律師被告 王學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四九三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五六0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港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8年10年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放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4493號支付命令及98年度促字第45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二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告並放棄對於原告之所有債權。詎料,被告竟於99年7月16日執系爭二支付命令前往大陸地區向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企圖以系爭二支付命令在大陸地區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致兩造間債權關係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債務人之虞,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陳述則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消滅,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所偽造,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以放棄系爭債權,系爭協議書上之被告簽名與捺指印均非被告所為,系爭協議書上原告的筆跡以及見證人 夏克明 的筆跡均要鑑定,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請求送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之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經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二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告於98年6月23日曾執系爭二支付命令前往大陸地區向廣
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後於98年10月19日撤回系爭二支付命令之認可申請,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9)珠中法督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書准許被告撤回系爭二支付命令之認可申請(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至44頁)。嗣被告於99年7月16日復持系爭二支付命令前往大陸地區向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見本院卷第14、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98年10年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放棄系爭二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債權,被告並放棄對於原告之所有債權。惟被告竟於99年7月16日執系爭二支付命令前往大陸地區向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企圖以系爭二支付命令在大陸地區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造成兩造債權關係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狀態,至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債務人之虞,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2855號判例、19年上字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之債務曾經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二支付命令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經兩造於98年10年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放棄系爭二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債權,被告並放棄對於原告之所有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雖本院於100年6月16日檢附系爭協議書,以及被告親自申辦
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2紙、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紙、日盛商銀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各1紙、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紙、合作金庫COMBOCARD申請書原本1紙、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2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簽名筆跡真偽,經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退件,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0004291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⒉惟經本院復於100年8月3日檢附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9月29
日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之指紋卡影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之指印是否為真正,經該局將送鑑資料分類為:協議書原本3紙;擇其中較清晰之王學元身分證影本1紙下方「王學元」簽名處所按捺指紋編為甲類指紋。王學元指紋卡影本1紙;其上十指紋編為乙類指紋。指紋鑑定結果:甲類指紋與乙類「右食指」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0005497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是系爭協議書上「王學元」之指印,核與被告之指紋卡影本上指紋相符,堪認系爭協議書上被告所捺指印為真正,是系爭協議書應為兩造所簽立而為真正,應認原告已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一節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非真正,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及
指印皆為偽造云云。然被告對此僅空言否認,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難認被告主張屬實,是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