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裕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裕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江裕仁前於民國91、94、96年間,5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原法院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18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交簡字第1202號、92年士交簡字第58號、94年士交簡字第87號、96年交易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末兩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0年11月26日下午,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當晚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行駛高速公路,而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途經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6.6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江裕仁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10頁、第16頁);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有駕車不穩,左右搖晃之情況,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過程中又有語無倫次之現象,且未能通過單腳抬高離地30秒、以食指指尖碰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及畫圓之身心平衡檢測情形,此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甚明(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此即為法官在法律上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官在裁量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可恣意而為,苟未能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漠視法律之規定,再因其他相類犯行,受刑之宣告,法院若於本次相類之犯罪案件再為輕於或等同前相類案件所科處之刑,已難發揮犯罪預防之效,更因此失其刑法上論罪科刑之目的,自難謂無裁量失衡之情。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1、94、96及97年間,6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7月、9月確定,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被告屢犯酒後駕車罪,經法院輕判,均不知珍惜,未能警惕戒除惡習,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屢犯法禁而不畏,肆無忌憚,全無悔過之意,不惟拿自己之生命開玩笑,且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甚鉅,實不容再姑息,況被告於前次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已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次再犯,原審亦僅量處相同刑度有期徒刑9月,恐有助長被告視法律於無物,一再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容有未當。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屢次逞能駕車如前所述,本次猶醉態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顯未因前所受刑罰而有所悔悟,漠視法律規定,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家中領有殘障手冊的小孩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卷附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施以禁戒處分乙節,按因酗酒而犯罪者,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查本件被告是否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未經公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件之前雖已有6次酒醉駕車之犯行,然其時間分別係在91、94、96及97年間,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之,尚難遽認被告因長期依賴酒精及濫用,而達到酗酒成癮之程度,原審未依公訴人之請求,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請求施以禁戒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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