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按本院一○一年度司北調字第一一三號調解筆錄記載之給付方式,給付被害人陳○○(姓名年籍詳卷)共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昱成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
4月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或迴車,依當時天侯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跨越該處之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適有 黃崇豪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552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松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為閃避本案小客車而緊急向右偏行,致其後方同車道行進之陳○○(12歲以上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煞車不及,追撞後倒地,致陳○○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劉昱成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陳○○及其母劉○○均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際,劉昱成見陳○○已受傷倒地不起,黃崇豪亦自後方趨前,拍打本案小客車車窗請劉昱成下車處理車禍,劉昱成竟不思報警並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及對傷者施以救助,反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離現場。
㈡、案經陳○○及其母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劉昱成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相符,並為黃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年4月8日新乙診字第1000710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告訴人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雖為少年,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註: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依現場車禍狀況所示,告訴人陳○○為未滿18歲之人,顯無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惟乃騎乘機車上路,自難期待被告可得知騎乘機車之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車禍發生後,被告也未下車查看,尚難證明被告於肇事逃逸之初,知悉告訴人陳○○為少年卻仍逃逸,揆諸上開說明,不足認定本案被告所為核於上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近年來之素行非劣,惟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竟未注意上述狀況,違規迴轉釀致本案車禍發生,更未對告訴人陳○○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逃離現場,恐致告訴人陳○○錯失救治良機,行為實有不當,法紀觀念亦屬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告訴人陳○○亦表示原諒之意,為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徵,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尚未如數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保障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之權益,命被告應按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記載之給付方式,支付被害人陳○○(姓名年籍詳卷)共新臺幣105,000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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