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修選任辯護人謝智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7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德修明知其父 陳有義 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屬陳有義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某時,至址設臺北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接續擅自持陳有義之印章盜蓋該印章之印文於取款憑條2紙上,用以表示陳有義將提領其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22
9萬元之意思表示,持之向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分行之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各筆存款核准領取,陳德修並將前開229萬元部分轉存入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承辦人員對於陳有義之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有義之繼承人。
二、案經 陳伯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德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
4號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軒、證人 王世玉 、 陳梁豐子 、 陳德照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4142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99年度偵字第1507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陳有義之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陳德修之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陳有義之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陳德照之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遺囑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美國聯合銀行對帳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8年12月8日一西門字第00153號函暨其附件、99年1月13日一西門字第00008號函暨其附件、98年12月17日一西門字第00157號函暨其附件、99年2月1日一西門字第00013號函、美國CHASE銀行轉帳查詢單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296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59頁、第98頁、99年度發查字第4142號偵查卷宗第37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0頁、99年度偵字第1507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第14頁、第39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為達同一偽冒陳有義名義,以自陳有義之上開帳戶內提款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持本案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一併審酌,一併敘明。
(五)茲審酌被告罔顧陳有義繼承人之權益,竟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陳有義之繼承人及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承辦人員對於陳有義之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品行尚端,暨斟酌被告因陳有義死亡後遺產分配問題,而與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陳伯軒有所糾葛而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陳有義之印章蓋用在本案存款憑條上之「陳有義」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之本案存款憑條已由被告交付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而歸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