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龐玉玲)
陳定雄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七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一百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龎玉玲、陳定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中關於「龐玉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龎玉玲」、犯罪事實第十一行關於「偽造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第十二行中間補充記載「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犯罪事實第十三行關於「授課鐘點具領清冊」之記載應更正為「授課鐘點費具領清冊」、犯罪事實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關於「持偽刻之 趙佑麟 及 連秀美 之職章,盜用印文於上開授課鐘點具領清冊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未經趙佑麟及連秀美之同意或授權下,盜用由其所保管之趙佑麟、連秀美之職章分別蓋印在上開授課鐘點費具領清冊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之業務主管、主辦會計欄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犯罪事實第十八行關於「核予」之記載應更正為「多核予」、證據第六行關於「授課鐘點具領清冊」之記載應更正為「授課鐘點費具領清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龎玉玲、陳定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並有社團法人中華美容美髮教育協會附設職訓中心彌補轄區不足委外訓練課程表、社團法人中華美容美髮教育協會附設職訓中心職訓券課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北教字第一○○○○一六九二七號函及其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九十七年度運用多元培訓模式委託辦理職業訓練(第一案)商業職業類群商業行銷與金融保險分類—新增委外專案經費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九十七年度運用多元培訓模式委託辦理職業訓練(第一案)家事職類群家政與美容分類經費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九十七年度運用多元培訓模式委託辦理職業訓練(第一案)委託訓練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九十七年度運用多元培訓模式委託辦理職業訓練(第一案)商業職業類群商業行銷與金融保險分類—新增委外專案委託訓練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九十七年度運用多元培訓模式委託辦理職業訓練(第一案)家事職類群家政與美容分類—職訓券專案委託訓練契約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教字第○九八○○一八八九八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龎玉玲、陳定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龎玉玲、陳定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盜用印章乃係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且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加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等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與社團法人中華美容美髮教育協會附設職訓中心所簽立之委託訓練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二點之記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須實質審核被告等所提出之鐘點費支領明細表、實際調課後課表、實際授課教師資料表(含授課教師及助教名單)等表件資料,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對被告等提出之表單文件既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故本件被告等前開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合,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更正此部分法條之適用,本院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均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參,均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迅速將詐得款項返還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案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均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等於偵查中業已繳回詐得款項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教字第○九八○○一八八九八號函一紙可資佐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