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生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係親屬關係,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即徒手傷害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0條、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68號被告劉順生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路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路44號住處,因細故與母親 劉吳廷妹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鏟毆擊劉吳廷妹,造成劉吳廷妹受有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同月8日下午3時許,其在上址因對胞妹 劉秀盈 質問母親遭毆打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椅子毆擊、踹踢以及揪住頭髮拖行之方式,攻擊劉秀盈,使劉秀盈受有右眼角瘀傷、浮腫以及左手肘、左膝、左肩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吳廷妹、劉秀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順生犯行堪予認定:㈠被告劉順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吳廷妹、劉秀盈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告訴人劉吳廷妹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秀盈之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劉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傷害其母劉吳廷妹部分,請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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