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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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軍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軍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德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竟不知潔身自愛,知法犯法,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1號被告劉德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另案在苗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軍於民國96年5月間,原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與 邱炎風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當時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熟識,邱炎風於96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因接獲 林啟禮 (當時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保安隊支援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電話詢問有關 彭焜志 之姓名如何書寫之事後,誤以為彭焜志已遭通緝,乃撥打電話詢問亦與彭焜志熟識之劉德軍有關彭焜志有無遭受通緝之事,劉德軍乃於同日16時07分07秒,撥打電話告知彭焜志可能有遭通緝,不久,邱炎風即受劉德軍之託於同日16時25分至26分期間,在校林派出所內,利用其職務上之電腦網路系統,查詢彭焜志之前科通緝資料後,並再於電話中告知劉德軍關於彭焜志並未遭通緝之消息,劉德軍獲悉上情,乃於同日17時10分08秒,在苗栗縣境內,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彭焜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告知彭焜志沒有遭通緝之事,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撥打電話告知彭焜志沒有遭通緝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德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炎風、林啟禮、彭焜志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6年5月30日被告與彭焜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等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劉德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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