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政
劉國寶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政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寶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為避免被害人 林瑞琪 使用商借之車牌為不法使用及交通罰款,意圖利用警方資源尋找被害人以尋回商借之車牌,而利用犯罪之手段使刑事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16號被告林賢政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521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國寶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521巷18號居臺北市○○區○○路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政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劉國寶於99年7月16日將郭銘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賣與林瑞琪,惟因該車已辦理停駛,劉國寶遂向林賢政商借林賢政之父 林輝欽 (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並借予林瑞琪,言名辦妥過戶及補領牌照後即行歸還,詎林瑞琪嗣未歸還上揭JY-5525號車牌,並屢因交通違規遭告發。 林正賢 與劉國寶均明知上揭JY-5525號車牌係借予林瑞琪,並未遺失,然為避免林瑞琪為不法使用及交通罰鍰,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 林政賢 於99年8月4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稱上揭2面車牌係於99年8月3日發現遺失,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方查獲林瑞琪竊盜等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賢政及劉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四)扣案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
(五)警方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林賢政及劉國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賢政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顏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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