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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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二)所載「證人即告訴人吳漢章於警詢之指訴」,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 林孜龍 於警詢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將所竊得之物於案發當日已返還告訴人林孜龍,並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之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2號被告吳漢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林孜龍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阿爾發休閒精品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林孜龍所販售之玩具槍1支(價值新臺幣53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林孜龍察覺上情,以吳漢章先前所留在店內之行動電話聯絡吳漢章要求返還,吳漢章隨即於同日16時3分許,將玩具槍交付予林孜龍後,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孜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漢章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漢章於警詢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阿爾發戶外休閒/防身器材專賣店客戶服務單4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余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