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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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選任辯護人呂緯武律師
NGUYENTHIKIMNHAN(中文姓名: 阮氏 金嫻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NGUYENTHIKIMNHAN(中文姓名: 阮氏金嫻 )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NGUYENTHIKIMNHAN(中文姓名阮氏金嫻,下稱 阮氏金孄 )2人為夫妻關係。陳俊男、阮氏金孄等2人明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由PHAM
THIHUONG(中文姓名: 范氏香 ,下稱范氏香)出錢委託陳俊男、阮氏金孄出面購買,並登記在陳俊男名下,再交由范氏香騎乘使用。之後陳俊男、阮氏金孄等2人因擔心若找不到范氏香,必須擔負繳納牌照稅或罰單,均明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遺失或失竊,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男於112年3月22日18時54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報案, 陳稱名 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3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縣○○鎮○○路000巷00號儒林公園附近遺失,經警方查證發現案發前後該車皆為同一人騎乘使用,復再通知陳俊男、阮氏金嫻等2人到場說明,陳俊男、阮氏金嫻等2人於112年4月4日18時2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調查時,改稱該機車為阮氏金嫻借給范氏香使用,因范氏香失聯,致無法將該車取回,並對范氏香提出侵占告訴。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乃於112年5月9日以芳警分偵字第11200101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向本署報告偵辦,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63號對范氏香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俊男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男、阮氏金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氏香所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彰化縣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112年3月22日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男、NGUYENTHIKIMNHAN(中文姓名:阮氏金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陳俊男、阮氏金嫻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法第172條所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
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在該案件確定前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自白,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其名下機車未失竊云云,而向警方報案,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外,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亦造成不良影響,更可能導致他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 ,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作,每月月薪大約2萬元至3萬元或4萬元至5萬元,結婚育有兩名小孩,須撫養太太及小孩,每月撫養費約1萬至2萬多,房貸約100萬元,每月需償還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法治教育4埸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羅婉嘉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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