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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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東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東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月6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月8日21時22分前之某時許」;同欄一第9至11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中間略)…購買遊戲帳號等語」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8日21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 梁瑜栓 ,及於同年1月9日18時22分許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梁瑜栓,佯稱:要以17萬元向你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同欄一第13行「致梁瑜栓陷於錯誤,在其彰化縣」之記載,應補充為「致梁瑜栓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9日19時17分許,在其彰化縣」。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通聯記錄」之記載,應補充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11年1月9日18時22分、19時17分、19時27分,有與告訴人梁瑜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同欄一第5行「通話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告訴人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頁面截圖」;同欄一第5行「報案資料」之記載,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補充「告訴人與本案詐騙正犯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
份」、「載有本案遊戲帳號、密碼等資訊之截圖1張」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鮑東揚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得利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⒉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梁瑜栓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利益,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素珍 」之成年人乙節,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61至6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固係本案詐欺正犯從事詐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門號預付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882號被告鮑東揚(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鮑東揚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申辦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隨即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素珍」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該預付卡之人實施詐欺行為。嗣於111年1月6日某時許,取得該預付卡之人見梁瑜栓在臉書網站登載出售「天堂W遊戲帳號」訊息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19時17分、19時27分、21時5分許,以鮑東揚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梁瑜栓並佯稱:要以17萬元向你購買遊戲帳號等語,並傳送 林柏錄 (所涉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的身分證照片取信梁瑜栓,致梁瑜栓陷於錯誤,在其彰化縣彰化市住處提供伺服器為「潘朵拉05」、帳號「00000000000.com.tw」、角色名稱「量子物理」及密碼與驗證碼後,取得該預付卡之人隨即登入梁瑜栓提供之遊戲帳號並更改梁瑜栓綁定天堂W之臉書設定。嗣經梁瑜栓查覺喪失該遊戲帳號及無法登入臉書帳號,始知受騙。二、案經梁瑜栓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預付卡為被告鮑東揚申辦並售予「葉素珍」後,流入詐騙之人手中作為聯繫與詐騙告訴人梁瑜栓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梁瑜栓指訴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紀錄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錄、報案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申辦該門號後,提供給他人用來實施詐騙行為之用。故被告本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揭所為,係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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