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已婚、現職為長照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卷可考,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卻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上班日日間,行駛在市區重要道路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相當高的危險性,更是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無從輕量刑餘地;復考量被告除前述案件外,近年來另歷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算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被告張永舘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舘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鹿茸酒,又於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超商購買威士忌酒,即飲用半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 員鹿路 與員林大道之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雅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