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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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進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明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貳點零公克、參拾點肆公克,總毛重參拾貳點肆公克,驗前總淨重貳拾捌點肆伍公克,驗餘總淨重貳拾捌點參捌公克,純度柒拾壹點捌貳百分比,純質浄重貳拾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楊家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年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7年,而於民國106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岀監,於109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周嘉偉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35號提起公訴)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12萬元,再由楊家明駕駛周嘉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19日、20日凌晨2時許,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處,以12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毛」之人,購得重量8錢(約29.76公克=8錢X3.72公克/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共同持有,並供己施用。嗣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周嘉偉位在○○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2.0公克、
30.4公克,總毛重:32.4公克,驗前總淨重:28.45公克,驗餘總淨重:28.38公克,純度:71.82%,純質總淨重:20.43公克,扣案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935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楊家明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非公務員違法採證取得,並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家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可佐。
二、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2.0公克、30.4公克,總毛重:32.4公克,驗前總淨重:28.45公克,驗餘總淨重:28.38公克,純度:71.82%,純質總淨重:20.4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達20.4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歷有施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知之甚詳。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與共犯周嘉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持有上述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起迄相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楊家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年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7年,而於民國106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岀監,於109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犯罪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均為故意犯罪,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任何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小肄業,從事太陽能板架設工作,月薪3萬元,離婚,没有子女,不用無養他人,没有負債等情。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遭警察逮捕時過程坦承其與周嘉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就其犯後態度整體而言仍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2.0公克、30.4公克,總毛重:32.4公克,驗前總淨重:28.45公克,驗餘總淨重:28.38公克,純度:71.82%,純質總淨重:20.4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達20.43公克克)均經鑑驗無誤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羅婉嘉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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