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佩預見將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因網路博奕虧錢,為取回損失款項,乃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匿稱「 邵峰 瀛家」,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張家佩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立帳戶,無實體存摺,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傳送予「 邵峰瀛 家」以供對方受匯款項,張家佩再依「 邵峰瀛家 」之指示,將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款項之去向,意圖藉此獲得「邵峰瀛家」之資金資助而能繼續博奕贏回損失款項。而「邵峰瀛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家佩預見實行詐欺之人達三人以上),先於111年10月9日,透過網路博奕網站、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 蘇恆毅 ,對之佯稱可依指示進行下注博奕云云,蘇恆毅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下午3時6分許及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24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2萬元轉入至甲帳戶內。前述於111年11月7日轉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筆款項(共計5萬元),旋由張家佩依「邵峰瀛家」指示,將之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邵峰瀛家」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藉此隱匿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家佩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蘇恆毅於警之指訴、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下注之博奕網站擷圖畫面及匯款憑證(偵卷第
37、43頁)、被告和「邵峰瀛家」及「喵星人商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159頁)、虛擬貨幣交易及甲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偵卷第160、16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邵峰瀛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自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的減刑規定較嚴苛,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承認本案犯罪(偵卷第7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現職工廠
作業員,曾在飲料店打工,工作資歷約7年,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貪圖投機不法利益,提供帳戶受匯,配合移轉隱匿金流,助長詐欺犯罪,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並無值得憫恕之處,所為仍屬可責;暨考量被告犯意並非鮮明之直接故意,且坦承犯行,主觀惡性較輕,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良好,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就上述隱匿之金流5萬元,經依共犯「邵峰瀛家」之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對於犯罪所得及再轉換之財物,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限。倘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隱匿之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