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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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宏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宏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宏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被告阮宏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宏倉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開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646巷與金馬路3段路口,因其手持香菸騎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2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宏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