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威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威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威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傷害告訴人 李志祥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25號被告紀威州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3樓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威州前曾任職於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之「興忠行」,與李志祥係同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中正路103巷91號2樓宿舍,雙方因工作問題互起口角爭執,詎紀威州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椅子毆打李志祥之左臉頰1下,致使李志祥受有左側眼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紀威州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志祥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查獲照片計8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余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