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被告甲○○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曾世傑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足認被告無逃避裁判之意思,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告訴人乙○○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本件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