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於109年2月28日晚上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2月25或26日上午於臺中市○○區○○里○○○○街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告李昆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晚上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李昆憲於109年2月28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昆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警詢中未提出所服用藥物之證明,又被告自10
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並無就診紀錄,有健保
WebIR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為警採尿前有無服用感冒藥已非無疑,且被告於109年2月28日晚上6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判決理由實體部分二(三)參照)。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之可待因未檢出,尿液中檢出嗎啡含量674ng/mL,足徵被告於109年2月28日晚上6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非因服用於市面上購買之可待因製劑或含極微量嗎啡成分製劑之合法藥物後所產生,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