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3.9278公克、0.970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又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復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被告陳嘉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犯罪時間:自93年7月25日起至93年8月9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51、40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7年1月27日止,並於
106年1月27日完成戒癮治療,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又其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月27日完成戒癮治療,此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在其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21頁;投檢108毒偵709卷第17-20頁;中檢109毒偵479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61-64、67-7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警卷第6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8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投檢108毒偵709卷第2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6日鑑驗書(投檢108毒偵709卷第3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9-5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警卷第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4
7頁)、扣押物品清單(中檢109毒偵479卷第31、37頁)在卷可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美髮店工作、月薪新臺幣約1萬多元、有2個小孩及母親須扶養、經濟狀況不好、是低收入戶、有去做心理及美沙冬治療及所提出賢德診所診斷證明書(鴉片類成癮,緩解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47、70-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9278公克、0.97
04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3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均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之手機共3支,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