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原告 楊智富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 楊智堯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1319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131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同段91之4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43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弄○○號)等2筆不動產為兩造母親 洪彩秀 所有, 嗣洪彩秀 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洪彩秀之配偶 楊進財 、之子女楊智堯、楊智富、 楊智茵楊淑晴 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全體繼承人乃協議,將洪彩秀之遺產一人一半分予兩造,由原告分得系爭房地,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1432建號房屋則由被告分得,因原告尚年幼,故暫將上開2筆不動產全部登記予被告,待楊進財百年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由楊智茵於102年4月10日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將系爭房地及同段91之4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432建號房屋等2筆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詎被告竟拒不履行101年12月11日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原告 爰依 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大月原告。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
一、建物及土地是在兩造母親過世的時候繼承的,當初是父親楊進財分配的,大概是兩造母親過世半年後,經由父親分配後,登記給被告;分割契約書,是同年4月要辦理過戶的時候做的,父親先主張分配財產的時間比較早,因為土地面積很小就分給被告,原告拿現金,因為原告於兩造母親洪彩秀生前已經拿了至少100萬元去買車子,所以父親就將這兩塊土地分配給被告。當時並未約定2筆土地先登記給被告,等兩造父親楊進財死亡之後,再將一半持分登記給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洪彩秀於101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洪彩秀之配偶楊進財、之子女楊智堯、楊智富、楊智茵、楊淑晴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全體繼承人乃協議,將洪彩秀之遺產一人一半分予兩造,由原告分得系爭房地,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1432建號房屋則由被告分得,因原告尚年幼,故暫將上開2筆不動產全部登記予被告,待楊進財百年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原告之姐、被告之妹楊智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父親楊進財在兩造母親過世的時候有講如何分,在臺中路的住處辦理兩造之母親喪事時,有講如何分配,當時有伊、楊進財、楊淑晴及兩造,當時家人全部在場。因為兩造父親楊進財身體不好,房子是兩造母親的名字,所以在辦理喪事當下,楊進財表示要分配,因為伊與妹妹都是嫁出去的女兒,所以要將母親留下的房子先過戶給楊智堯,伊知道母親留有兩間房子,臺中路有兩間房子要留給原告、被告兩人各一半。當時原告要去澳洲打工,原告那時候想要跟朋友去澳洲打工,但因為當時我母親身體不好,一直沒有去。楊進財說那時候原告年紀比較小,所以先過戶給被告。當時現金的部分,因為兩造母親在世的時候, 伊有 跟母親借錢,當時沒有說現金有多少,父親就說當作給伊學費,伊跟父親說好,伊記得大家都說好,4個兄弟姊妹都說好,沒有寫字據,因為當時大家的感情都很好,由妹妹楊淑晴去辦理過戶,那時候是過戶給被告,後來,被告不將不動產過戶回來,原因為何不知道等語。
(二)證人即原告之姐、被告之妹 楊智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母親死亡時,留下財產有決定如何分配,母親過世之後,在辦理母親喪事的時候,兩造父親楊進財說要分配母親留下的財產,大概是101年12月11日左右辦理喪事的停車格的靈堂上,父親講的,當時大家在摺蓮花,父親講說兩間房子,那時候我父親生病(喉癌)不會講話,他用筆寫,但是他有時候嘴巴有嘴型出來,他講說房子16號給哥哥、房子9號給弟弟。有些土地就是哥哥、弟弟共同持有,一人一半。那時候沒有講到現金部分。大家都尊重父親的意願,最後也是按照父親的意思辦理,伊有說好,楊智茵也有說好,楊智富、楊智堯也點頭說好。那時候弟弟楊智富還小,他說要出國打工,父親想說弟弟還小,所以暫時先將臺中16號、9號房子一起過戶在被告名下,南投土地是楊智堯、楊智富共同持有,一人一半,母親的遺產有臺中不動產兩間房子、南投的土地。臺中的房子因為父親有考量到原告有出國的打算,弟弟不知道何時回國,所以父親想等到他往生之後,再將9號的房子移轉登記回來給弟弟楊智富,伊等沒有想過會走到今天這地步,所以沒有留下任何文件等語。
二、綜上證人所述及被告亦自承兩造及其餘繼承人於101年12月11日有約定91之43地號土及其上臺中市○○路○號房子給原告等情可知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顯見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有約定其母洪彩秀所遺留上開2筆不動產,由兩造平均分配,由原告分得系爭房地,被告則分得另筆房地甚明。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與其餘繼承人口頭有如上之約定,則全體繼承人已成立遺產分割之協議,兩造自當受此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依101年12月11日全體繼承人口頭約定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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