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甲○○機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及甲○○機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發監執行,而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於後述時間為左列犯行:
(一)戊○○與 張明宗 (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至臺北市○○街○○○號六樓之二十友人 陳妙真 租屋處時,見同大樓三十四號三樓之十六信箱上貼有領取掛號信通知,竟認有機可趁,戊○○與張明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戊○○至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處,以在領取掛號信登記簿上偽造「丁○○」簽名一枚之方式,使管理員陷於錯誤,誤認戊○○係獲丁○○授權領取掛號信之人,而將內有華南商業銀行換發予丁○○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之掛號信交付予戊○○,而戊○○與張明宗得手後,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以電話語音繳納罰款並輸入 王國雄 、陳妙真之0號,但未成功而未能得逞,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戊○○或另夥同張明宗共同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特約商店,連續行使前揭信用卡以刷卡消費,並於消費時,由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 楊家宗 」等署名,進而將之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用以主張「楊家宗」等人已收受商品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財物,分別冒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八部分因特約商店察覺有異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丁○○、楊家宗、 李水木 、 陳水木 及各該特約商店。
(二)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原動力機車廣場),向友人丙○○借用機車後,見該機車置物箱內有丙○○放置皮包一只(內有玉山銀行、匯通銀行、富邦銀行、慶豐銀行信用卡及返還予丙○○,戊○○旋另行起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撥打電話至玉山銀行偽稱為丙○○本人,並以前揭抄錄之年籍資料供玉山銀行行員核對,戊○○並要求換發丙○○新卡,嗣又變更帳單地址,行動電話及住家電話,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將換發之新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寄至變更後地址臺北市○○街○○○號六樓之二十,戊○○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開卡;而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又以相同方式取得丙○○之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開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各該特約商店,連續行使附表所示之前揭信用卡以刷卡消費,並於消費時,由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 蕭逸民 」等署名,進而將之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用以主張「蕭逸民」等人已收受商品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及以在遠傳電信公司網站鍵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所製作之網路訂購單,用以表示持卡人網路購物之意思表示,以傳輸至遠傳電信公司網站方式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財物,分別冒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匯通銀行信用卡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蕭逸民、 羅至良 及各該特約商店。
(三)戊○○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明知不詳姓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新店市○○街所交付之甲○○險證及信用卡等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認有機可趁,而基於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將甲○○之機車駕駛執照,以換貼其照片一張之方式而加以變造。戊○○又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某日,偽造乙○○、 李沛璇 、 楊熙平 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嗣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戊○○持前開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前去臺北市○○路○○號中國信託銀行,並在該銀行內偽造乙○○及甲○○之署名各一枚於委託書上,用以表示乙○○委託甲○○代為領取信用卡之意思表示,併同 林信宗 前開變造機車駕駛執照持向該銀行行員行使,旋戊○○又在中國信託銀行之領卡證明單上偽造甲○○署名一枚,用以表示領取乙○○之信用卡之意思表示,復持交行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李沛璇及楊熙平,而戊○○冒領上開乙○○信用卡後,經該銀行行員發覺有異,旋報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乙○○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甲○○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機車保險證、健保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見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十二至十四、一九三、一九四頁)、丙○○(見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十五、七六至七九頁)、甲○○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八十、八一頁),復與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 王淑貞 (見偵字第一一0號卷第二五、二六頁、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四四、四五頁)、玉山銀行行員張建義(見偵字第一一0號卷第二六頁、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六九、七十頁)、中國信託銀行行員 陳慧舟 (見偵字第一一0號卷第二六、二七頁、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四二、四三頁)、匯通銀行行員 趙興民 (見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十六、十七頁)、陳妙真(見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七至九頁)、王國雄等分別到庭證述詳實(見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十、十一頁),並有銀行授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一一0號卷第三七、三八、四十、四一頁、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十八、六四頁)、簽帳單影本(見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二二至二六頁、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六三、七五頁)、甲○○遭變造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四七頁)、甲○○之機車保險證與健保卡影本及信用卡影本(見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四八、四九頁)、委託書及領卡證明單影本(見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五一、五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八二頁)、臺北市○○街○○○號大樓掛號信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黎明賓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八八、八九頁)、李沛璇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見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九三、九四頁)、楊熙平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九五頁)、乙○○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九六頁)、華南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一)消金風字第四號函附簽帳單影本(見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一三三至一四四頁)、玉山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玉卡字第0四0七0八0五號函附簽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華南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九三)信卡風字第二二0號函附簽帳單影本等在卷得參(見本院卷第八六至九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號、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號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一編號八號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以電話語音輸入丁○○信用卡資料繳交罰款未遂部分)。被告與張明宗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丙○○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在遠傳電信公司網站鍵入被冒用人、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所製作之網路訂購單係藉電腦處理所顯示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遠傳電信公司予以行使事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被告刷卡購物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以電話語音繳交罰款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且該等犯罪事實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之事實欄予以載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論究。而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號卷第三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均遞加重之。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罪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應論以一罪,惟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乃係於借用丙○○機車後,偶然發現內有丙○○皮包,乃認有機可趁而抄錄相關資料以遂犯行,是被告係臨時起意而非出於概括犯意之理甚明,至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係自「阿祥」處收受甲○○證件等物,始另行起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亦難認與其餘所犯部分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畫,故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各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稍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利用信用卡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損害、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甲○○之機車駕駛執照正本於警方逮捕被告之過程掉落而未據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見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卷第三八頁),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機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一張業已滅失不復存在,則審酌該照片乃係被告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復係渠所有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金額│偽造署押││號│││││├─┼─────────┼───────────┼──────┼────┤│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台北市○○○路○○○號│四百二十二元│「楊家宗│││日十六時│B1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二枚││││司│││││使用之信用卡卡號:││││││VISA四五四一八││││││000000000││││││0二││││├─┼─────────┼───────────┼──────┼────┤│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新店市○○街○○○號│一千二百九十│「楊家宗│││日十九時│頂勝電器有限公司│元│」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三│同右日二十時│新店市○○路○○○號B│一千零一十二│「楊家宗││││1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元│」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四│同年月二十八日三時│新店市○○路○段三0八│五十元│「李水木│││許│號││」二枚││││長榮加油站│││││使用之信用卡同右││││├─┼─────────┼───────────┼──────┼────┤│五│同右日三時許│新店市○○路○○○號B│二百三十六元│「李水木││││1││」二枚││││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六│同右日五時五十九分│新店市○○路○段五十一│六百元│「李水木│││許│之一號四樓││」二枚││││黎明旅館│││││使用之信用卡同右││││├─┼─────────┼───────────┼──────┼────┤│七│同右日八時許│同右│一百五十元│「李水木│││使用之信用卡同右│││」二枚│├─┼─────────┼───────────┼──────┼────┤│八│同右日二十一時許│台北市○○街○○○號之│八千一百九十│商店察覺││││一│元│有異並未││││譽登國際資訊││完成交易│││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尚無偽造││││││署押│├─┼─────────┼───────────┼──────┼────┤│九│同年月二十九日二時│新店市○○路○○○號B│六百元│「陳水木│││許│1││」二枚││││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十│同右日十三時許│台北市○○○路○段五十│六百六十元│「李水木││││六巷十四號││」二枚││││盟城旅社│││││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十│同右日十五時許│台北市○○區○○路一三│一萬四千六百│「李水木││一││六巷十七號│元│」二枚││││金金珠寶│││││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十│同右日十六時許│新莊五○○○區○○○路│一萬五千元│「李水木││二││十一號四0三室││」二枚││││金迪毆洲名品│││││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十│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臺北市○○街○○○號大│無│「丁○○││三││樓掛號信登記簿││」一枚│└─┴─────────┴───────────┴──────┴────┘附表二┌─┬─────────┬───────────┬──────┬────┐│編│時間│地點│金額│偽造署押││號│││││├─┼─────────┼───────────┼──────┼────┤│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元│「蕭逸民│││日零時四分│三0八號││」二枚│││使用之信用卡:│長榮加油站│││││VISA卡號四五七││││││000000000││││││二八0一號││││├─┼─────────┼───────────┼──────┼────┤│二│同右日上午十時零一│臺北市○○○路○○○號│六百四十六元│「蕭逸民│││分│地下一樓││」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惠康百貨東光分公司│││├─┼─────────┼───────────┼──────┼────┤│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七百六十一元│「蕭逸民│││日上午二時三分│五一號││」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惠康百貨大坪林分公司│││├─┼─────────┼───────────┼──────┼────┤│四│同右日上午五時二十│臺北市○○○路○段二0│八百元│無│││六分│七號七樓│││││使用之信用卡同右│遠傳電信公司│││├─┼─────────┼───────────┼──────┼────┤│五│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十元│「丙○○│││上午三時許│三一九號││」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華城加油站│││├─┼─────────┼───────────┼──────┼────┤│六│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遠傳網路門市│八百元│無│││午六時五十三分│臺北市○○路○○○號│││││使用之信用卡同右││││├─┼─────────┼───────────┼──────┼────┤│七│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遠傳網路門市│三百元│無│││午五時三十二分│臺北市○○路○○○號│││││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八│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遠傳網路門市│八百元│無│││午四時十二分│臺北市○○路○○○號│││││使用之信用卡同右││││├─┼─────────┼───────────┼──────┼────┤│九│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遠傳網路門市│三百元│無│││午五時零一分│臺北市○○路○○○號│││││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車子路加油站││「蕭逸民│││日上午零時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五百元│」二枚│││使用之信用卡:│二六九號│││││JCB卡號三五六0││││││000000000││││││七0一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長榮加油站││「蕭逸民│││日上午六時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十元│」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三0八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惠康百貨公司安康分公司│七百九十四元│「丙○○│││日上午三時許│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九││」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六號地下一樓│││├─┼─────────┼───────────┼──────┼────┤││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華城加油站│八十元│「羅至良│││日上午十二時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枚││││三一九號│││││使用之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同右日下午一許│嘉品銀樓│一萬一千七百│「羅至良││││臺北市○○街一三三之一│六十元│」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號│││├─┼─────────┼───────────┼──────┼────┤││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華城加油站│八十五元│「羅至良│││午四時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三一九號│││├─┼─────────┼───────────┼──────┼────┤││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中國石油建孝站│二百元│「羅至良│││午一時許│臺北市○○○路○段五七││」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之一號│││├─┼─────────┼───────────┼──────┼────┤││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長榮加油站│六十五元│「羅至良│││午九時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三0八號│││├─┼─────────┼───────────┼──────┼────┤│十│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同右│七十元│「丙○○││八│午八時許│││」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十│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同右│七十元│「丙○○││九│下午二時許│││」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附表三┌──┬───────┬───────┬───┐│編號│名稱│偽造署押│備註│├──┼───────┼───────┼───┤│一│委託書│「乙○○」一枚│││││「甲○○」一枚││├──┼───────┼───────┼───┤│二│領卡證明單│「甲○○」一枚││├──┼───────┼───────┼───┤│三│中國信託銀行│「李沛璇」二枚││││信用卡申請書│││├──┼───────┼───────┼───┤│四│中國信託銀行│「楊熙平」一枚││││信用卡申請書│││├──┼───────┼───────┼───┤│五│中國信託銀行│「乙○○」一枚││││信用卡申請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