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47號
原告 方耀慶
被告 湯家維
訴訟代理人 王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雄簡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1時25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在電話中向原告恫嚇「幹你娘芝麻、我打你到地上爬、我期待你在地上爬的時候」(下稱系爭言詞)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擔心害怕生命及身體之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憂鬱症,有時候會情緒失控,伊沒有傷害原告的意思,伊知道錯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9年6月28日21時25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在電話中以系爭言詞向原告恫嚇,以此加害原告生命及身體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定。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28日21時25分許,以系爭言詞向原告恫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原告自陳博士在學、自營不動產教學、名下有房地、每月收入7至10萬元;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無業、無財產、無收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