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8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住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號

被告 李祥麟 (原名 李祥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0年8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0,579元未付(其中消費款79,019元、利息1,56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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