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847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楊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2項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2筆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其中借款㈠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88%計算,其中借款㈡借款350,000元,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9.88%計算,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6日起至100年10月6日止,分84期清償,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能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以566,598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10日以19,751元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如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9月8日止即未再依協議書清償,迭催不理,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其中借款㈠尚積欠本金232,374元、借款㈡尚積欠本金262,763元,並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帳務組成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