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聖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27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聖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4日2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層(B1)。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見警方到場處理妨礙安寧報案之糾紛,被移送人於案外人 劉宸誌 心有不滿、又有酒意,以言語多次辱罵、肢體推擠動作向警方挑釁,在員警對空鳴槍後,被移送人仍持續不斷靠近向員警叫囂,妨礙公務進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聖傑之調查筆錄。

㈡劉宸誌偵訊筆錄及被害人 黃淳鈞蘇勇誠 調查筆錄。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現場翻拍照片。

 ㈤密錄器譯文及錄影光碟。

 ㈥報案紀錄單。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見警方處理安寧報案糾紛,為抗拒在警方面前叫囂、推擠為挑釁行為,以不當之行動及言詞相加於執法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即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說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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